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上訴人 陳資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資仁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以雙手各提1只以塑膠袋裝盛砂石之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威豪 、證人 陳威鈥 、 李官遠 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送貨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胞兄陳威豪放在空地上之砂石2袋(下稱本案砂石)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拿取之本案砂石非其購買,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無主物,其不告而取,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等旨,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亦說明其理由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陳威鈥證述停車場管理協議內容及本案砂石來源等情,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俱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原判決縱未逐一論述證據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以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本案砂石為告訴人所有,原審採用可信性殊值存疑之陳威鈥證詞,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不予採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自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測量本案砂石原放置在何地號土地上,惟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本案砂石並非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但上訴人明知本案砂石非己所有,擅自取用即屬竊盜,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乃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調查釐清本案砂石放置地點,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要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