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上訴人 徐聖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91、2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聖評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同案被告 陳俊軒李奇展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偵審筆錄可知,現場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依原有狀態進行分包,未提及曾使用調理機打成粉末,且現場人員出入複雜,不能排除進入工廠前調理機已遭人使用過,其主觀僅止於分裝犯意原審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揭證言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偵查中所言將「喵喵」打成粉末,僅指有時為顆粒狀時,並非固定工序,非可證明有改變「喵喵」之物理外觀,且「喵喵」本身有臭味,分裝摻混果汁粉僅能掩蓋氣味,無去除臭味,又自民國103年起即有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充斥市面,誤食機會小,原判決論以製造毒品罪,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製造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李奇展、陳俊軒相關認罪之供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俊軒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以所示方式加工改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之事實,及上訴人相關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自承使用防毒面罩及調理機等設備加工製造毒品果汁包,且上開設備經鑑定結果均有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勾稽陳俊軒供稱如何以電子秤、分裝機、封口機,將毒品按一定比例、重量摻混百香果、蔓越莓等口味之飲料粉,調配製成毒品果汁包,以所為利用調理機將毒品顆粒打碎研粉,輔以調配一定比例之果汁粉達除臭、增香改善毒品氣味之加工過程,製成之毒品果汁包更易被攜帶及施用,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俊軒、李奇展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嗣後改稱未操作調理機磨碎毒品,無製造毒品之犯意等辯詞,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共同製造毒品罪,洵無違誤,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相關認罪之供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勾稽其他卷內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之論證,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製造毒品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李奇展、陳俊軒未指證曾使用調理機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述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李奇展欲證明無操作使用調理機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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