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上訴人 廖伯翰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宜 ( 陳青龍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酌定慰撫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青龍駕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依序為7:3。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頸椎脊髓神經損傷(下稱脊髓損傷)加重及頭部外傷、脖子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萬2,249元、看護費32萬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萬0,200元;自民國105年6月28日車禍起1年10月24日不能工作,按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受有47萬9,005元之損害;其以布袋戲演出為業,因系爭車禍而遺留雙手麻痛症狀,勞動能力減損33%,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7萬7,139元;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學歷、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以上共計230萬0,593元,按陳青龍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就其原有脊椎退化疾病對於脊髓損傷應分攤50%之責任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9,010元、陳青龍已賠償之9萬元後,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萬6,198元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闡明義務、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第一審將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萬元為計算基準,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公平,進而肯認被上訴人變更此一不爭執事項之請求,即寓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認定該不爭執事項無拘束力之意;另以臺中榮總鑑定意見為據,認定上訴人就其原有脊椎退化疾病對於脊髓損傷應分攤50%之責任,審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7年,及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8次鑑定歷程各情,堪認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均已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適用不當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