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毅龍張淑美 間因104年度國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葉藍鸚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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