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邱奕銘
邱奕能 邱沛儀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勻人 聲請人 邱顯保
邱奕成 邱奕松 邱顯春 邱顯順 邱顯章 邱顯鴻 邱垂標 邱進財 邱益宏 邱益池 邱益斌 黃柏誠 (兼 黃麗蓉 之繼承人) 邱財興 (兼黃麗蓉之繼承人) 邱上誠 (兼黃麗蓉之繼承人) 邱楚恒 (兼黃麗蓉之繼承人) 黃莞婷 (兼黃麗蓉之繼承人) 邱琪雯 (即 邱隨和 之繼承人) 邱建源 (即邱隨和之繼承人) 邱鶯梅 (即邱隨和之繼承人) 邱琪茹 (即邱隨和之繼承人) 邱建綜 (即邱隨和之繼承人) 邱耀鵬 相對人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
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原假扣押債權人黃麗蓉、邱隨和已死亡,黃麗蓉之繼承人為黃柏誠、邱財興、邱上誠、邱楚恒、黃莞婷,另邱琪雯、邱建源、邱鶯梅、邱琪茹、邱建綜則為邱隨和之繼承人)。 嗣上 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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