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全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5時30許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有告訴人 吳羿瑩 騎乘電動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一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郭大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吳羿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壓砸傷、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蹠趾(關節)之拉傷與扭傷、瘀傷、左足擦挫傷、左踝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大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經轉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書並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對造人(即被告)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告訴」等語;告訴人另於同日填載刑事撤回告訴狀;嗣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乙情無訛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7月28日桃市平民字第1050025590號暨檢附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255號調解書(尚未經核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