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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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抓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0月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以賭客自摸胡牌1把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之方式多次抽頭達1,000元抽頭,均係密接時地為之,應視為該抽頭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麗瓊本無前科,素行尚好,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抽頭以營利,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抽頭獲利之金額甚微,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抓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得1,000元之抽頭金,其中100元業經扣案,另900元未扣案,則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賭資1,010元,分別係賭客 王志烈 、 洪俊傳 、 葉光明 、 王漢智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