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彤
劉峰銘 劉勇慶 劉永棋 劉遠同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泰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忠財 等57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8,327萬1,687元,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佔之派下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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