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傷害罪,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
5年12月13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另犯傷害罪刑,罪質相類,堪認本件受
刑人不知於緩刑把握重生機會,復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仍未能約束自我行為,足徵受刑人猶具相當之惡性,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