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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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 川陞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該公司承攬興建房屋。約明丙○○○提供原為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便川陞公司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充作丙○○○對川陞公司應付工程款五百十六萬元中之第一次付款。丙○○○為辦理貸款手續,在川陞公司委任之代書 許佳福 所提出之空白借款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空白本票之背面簽名,並因其債信不佳而同意川陞公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以配合川陞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需要,乃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承諾書、本票等資料予代書許佳福。詎川陞公司迄未動工,而其員工 徐英雄 竟與許佳福勾串,由許佳福持丙○○○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丙○○○既未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復未收受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持有經丙○○○背書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 陳繼 「忠」(按:係 陳繼宗 之誤)之簽名亦係代書許佳福所擅自填載,該發票行為並不生效力,丙○○○背書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又不存在,自不能以該本票充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證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丙○○○行使追索權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乙○○名義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㈢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丙○○○之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以陳繼「忠」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由丙○○○背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更審前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丙○○○所保證之二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外裁判,予以廢棄。上訴人丙○○○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川陞公司授權代書許佳福提供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已實際借得二百萬元。設定該抵押權時,丙○○○不僅提出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且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借款承諾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按指印,及於陳繼「忠」所簽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背書,足見表明借到二百萬元,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丙○○○向伊之借款債權均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丙○○○主張其係依與川陞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由川陞公司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為第一次給付報酬金額而在系爭「借款承諾書」及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將該「借款承諾書」及本票連同印鑑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川陞公司委託之代書許佳福,「借款承諾書」上之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繼「忠」之簽名均係許佳福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工程契約書、借款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丙○○○之子 葉智賢 於許佳福、陳繼宗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中已證述上開貸款之事,係由川陞公司全權處理,川陞公司就該辦理貸款事務,則授權由公司總經理陳繼宗轉託代書許佳福辦理。許佳福於辦理期間,另由丙○○○率其子葉智賢及陳繼宗,至其事務所委託其辦「民間貸款」,業經許佳福結證明確。嗣許佳福向被上訴人貸得二百萬元後,均由川陞公司主動代為支付較高之民間貸款利息,亦據丙○○○及其子葉智賢於前揭刑事案件承認無訛。足徵丙○○○為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之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交川陞公司借貸以支應;並由原約定向銀行貸款,轉而同意委託許佳福向民間貸款,其有委任並授權許佳福代理對外辦理「民間貸款」事務甚明。是許佳福既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以丙○○○簽名及提供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依陳繼宗之授權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後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屬善意持有系爭本票、借款承諾書及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以供為擔保上開二百萬元借貸之債權。而丙○○○為(應給付前開工程款之債務人)該借款承諾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債務及本票背書人債務之債務人責任。雖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借款、借款承諾書及本票之背書等法律行為,均非直接為之,惟受丙○○○委任之承辦代書許佳福持丙○○○簽名之上開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過係代理丙○○○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給付二百萬元後成立該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許佳福尚無雙方代理之情事,難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為不成立或無效。許佳福本於其被授權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於丙○○○。上訴人主張許佳福被授權之範圍受有限制(限於向銀行貸款),核無足取。縱許佳福將發票授權人陳繼宗之「宗」字誤植為「忠」字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於其被授權代理發票之行為效力仍不生影響。許佳福固曾另件訴請川陞公司給付票款二百萬元,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四號判決確定。然該事件係許佳福以川陞公司簽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面額二百萬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向許佳福借款,屆期該支票提示不獲兌現而請求川陞公司清償票款,其法律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雖許佳福不諱言上開債權與系爭二百萬元為同一筆債務,但觀之許佳福於其被訴背信一案中供明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先將二百萬元交予川陞公司之徐英雄,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云云,具見許佳福係先代墊二百萬元予川陞公司,因該公司之徐英雄將之侵占入己,許佳福始以債權人之身分,訴請川陞公司償還,其法律關係,與本件即屬無關。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許佳福係其代理人云云,依原審所認定丙○○○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借款承諾書及背書之本票等資料文件委任川陞公司辦理貸款以抵付第一次工程款,川陞公司轉託代書許佳福,再由丙○○○委任其辦理「民間貸款」及代辦設定抵押權借款手續,許佳福受丙○○○及川陞公司之委任持上開相關文件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辦妥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所成立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其效果均歸於丙○○○,尚無雙方代理之事實等情,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對原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求予廢棄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