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 徐正青
徐筱嵐 許娟娟 徐修盟 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均於民國10
0年12月18日屆滿,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限期於101年6月2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相對人公司雖於101年7月13日完成改選事宜,惟該屆選舉聲請人為董、監事決議,經股東提出撤銷訴訟後,業經一、二審判決撤銷該選舉董監事決議在案,現正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惟聲請人突接獲鈞院禁止全體董監事行使相對人公司職權之假處分裁定,因此,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因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故相對人公司現今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足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連同支持聲請人之股東,股份數合計11萬6843股,共佔59.9195%,其中聲請人徐正青持有公司股份5萬2260股,佔26.8%、徐筱嵐持股100股,占0.0513%、許娟娟持股7250股,占3.7179%及徐修盟持股100股,占
0.0513%。聲請人徐正青為相對人公司第二大股東,且負責公司所有產品之生產、製作及業務接洽,至今管理相對人公司近20年,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甚為熟稔,並具有密切麗害關係。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既不能行使職權,無從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事項亦無由向股東報告執行,相關財務報告更無法受監督檢視,依法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徐正青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19萬5000股,聲請人均為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其中聲請人徐正青持有公司股份5萬2260股(佔26.8%)、徐筱嵐持股100股(占0.0513%)、許娟娟持股7250股(占3.7179%)及徐修盟持股100股(占0.0513%)等人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證1、7),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假處分,故相對人公司現今已無任何董事、監察人足以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為由,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查,聲請人等繼續持有股份已達1年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且聲請人等業於103年8月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8月14日核准聲請人召集,召集事由以「討論修章程、改選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為限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情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檢送該府103年8月14日核准聲請人自行召集相對人股東會之函文影本1件足證(本院卷第101頁)。而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召集後,已於103年9月2日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當天並選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徐筱嵐及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修盟,並旋於同日通知所為董監事召開相對人公司10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並推選徐正青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所提之少數股東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緊急通知、相對人公司10
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87-192頁)。依上,聲請人既已依少數股東權而於103年9月2日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即已不符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自已無由法院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另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持
股股數10,000股,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雖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徐正青、 陳賀陽 及 葉富源 等均非屬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應以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正材方屬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然相對人公司因已於103年9月2日改選出新任董監事,得以行使董監事職權,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自毋庸審酌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四、綜上,本件已無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難認與公司法第
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