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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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建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確定,上開2案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於10
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蘇建豪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旁某廟宇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逆向行經屏東縣○○鎮○○路
2之3號前時,不慎與 孔文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建豪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建豪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孔文智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被告確實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腳步不穩等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更因而逆向行駛致生事故,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等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即第七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因肇事致使他人受有實際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