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建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方式,業經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予以補充更正)。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盤查,嗣員警將其攜回警局,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建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已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5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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