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鑰匙伍支、開鎖夾子壹支、開鎖工具壹支、一字起子參支、手電筒壹支、布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黃 泗郎樊君偉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萬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泗郎 、樊君偉、蔡 玉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打開被害人黃泗郎住處2樓之木紗窗後,由該紗窗進入住處行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1)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係以工具敲毀車輛之右後側三角窗後行竊,因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記得三角窗是否是伊敲破的;伊曾經有進入過在伊到之前三角窗已經被敲破的車子等語。
(2)經查:本件被害人樊君偉係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起即將車輛停放於路旁,直到同年月25日晚上9時始發現其車窗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1256號卷第24頁)。而考量該車輛停放時間長達6天餘且係停放於路旁開放空間,故實不能排除係由其他同欲竊取車內財物之人破壞車窗之可能。而若被告自車內所竊得者係貴重之財物,則或可認被告即為第一時間破壞車窗行竊者,然本件被告所竊得只僅係無明顯價值之打火機及駕照。至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固於被告隨身背包內發現諸多工具(見偵字第11256號卷第13至16頁),然該等工具均屬尋常可見,自不能遽認被告即有持該等工具破壞車窗後行竊,否則無異認擁有工具之人一旦有竊盜行為,即必然有攜帶該等工具竊盜。況破壞車窗之方式甚多(如持路邊石塊),故縱認被告即為破壞之人,亦不能認其即係持該等工具破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使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破壞車窗後行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犯普通竊盜罪。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開鎖夾子1支、開鎖工具1支、一字起子3支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且不因被告有無行兇意圖或有無於實際竊盜時使用該等工具而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金飾、日本酒3罐、18K打火機1個、玉鐲1個、臺灣銀行紀念幣3套外,其餘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及業與被害人黃泗郎、 蔡玉芳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5支、開鎖夾子1支、開鎖工具1支、一字起子3支、手電筒1支、布製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其中尚未返還被害人黃泗郎之財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泗郎以相當金額達成和解,被害人黃泗郎已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品│宣告刑│├──┼────┼─────┼──────┼────────┼─────────┤│1│107年4月│新北市深坑│徒手扳開2樓│現金新臺幣1萬元│陳萬益踰越安全設備│││19日○○○區○○路3│木紗窗進入左│、金牌5面、日本│侵入住宅竊盜,累犯│││1時許│段6號之黃│開地點行竊│酒3罐、18K打火機│,處有期徒刑壹年。││││泗郎住處││1個、玉鐲1個、臺│││││││灣銀行紀念幣3套│││││││、水晶項鍊1串(│││││││已發還)、銀飾鏡│││││││子(已發還)。││├──┼────┼─────┼──────┼────────┼─────────┤│2│107年4月│新北市汐止│見樊君偉停放│駕照1張、打火機1│陳萬益竊盜,累犯,│││19日○○○區○○街入│於左開地點之│個(皆已發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7時至同│口高壓電塔│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月25日│旁路邊│120號自用小││壹仟元折算壹日。│││晚間9時││客車之右後側│││││間之某時││三角窗已遭破│││││││壞,即徒手竊│││││││取車內物品│││├──┼────┼─────┼──────┼────────┼─────────┤│3│107年4月│臺北市信義│攜帶鑰匙5支│女用長夾金色、白│陳萬益攜帶兇器竊盜│││28日凌晨│區市○○道│、開鎖夾子1│色、綠色各1個、│,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許│6段250號停│支、開鎖工具│粉紅色女用短夾1│玖月。││││車場│1支、一字起│個、黑色布製背包││││││子3支、手電│1個、咖啡色皮製││││││筒1支、布製│背包1個、Mio車用││││││手套1雙前往│導航機1個、手電││││││,因見副駕駛│筒1支(皆已發還)││││││座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蔡│││││││玉芳停放於左│││││││開地點之車牌│││││││號碼DI-15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行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