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高啓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5年6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前開乙、丙、丁、
戊、己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與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05年1月7日出監。
二、詎高啓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執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樓下為警另案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超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啓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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