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大美安和分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徒手竊取義美奶茶、光泉柳橙汁、光泉葡萄汁、比菲多減糖配方各1瓶、巨無霸蔥麵包2個、韓國泡麵2碗、維力素食炸醬麵、瑪朵休閒壺各1碗、圓匙、燒番麥、涼拌素雞、煙燻去骨雞鳳爪、黃金海鮮捲、精緻便當各1個、波的多洋芋片1包、大黑豆干、黃金蝦排各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842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未結帳即行離去,惟經三商家購公司員工 張惟茹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自羅淑珍攜帶之購物袋起出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羅淑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將本案商品放入自己購物袋並攜出店外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因與朋友有相約在附近地點,故才會走出店外看朋友是否已前來,並非要竊取本案商品。至本案商品會從架上取下後隨即放進伊自己之購物袋內,係因伊一直以來的購物習慣動作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置於購物袋並於未經結帳
及獲得店家同意下即將該等商品攜至店外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商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三商家購公司員工 張維茹 於
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8日19時33分許伊發現有人於伊服務的店內行竊,伊當時在從事補貨的工作,看到被告提了兩袋店內商品,未結帳即走出店門外,伊詢問同事後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結帳後,隨即跑出店外追及被告,確認其未結帳後即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稽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案發時自店內置物架上拿取商品放入購物袋後,走至店門附近曾佇足觀察店員動態,隨即利用其他消費者走出店外之機,欲掩人耳目而尾隨走出店外;且當時店內人潮稀少並無排隊結帳會耽擱後續行程之虞,被告亦無於店內有通話或其他與他人聯繫而得認有須先於結帳前即出店門處理其他事務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未經同意即取走本案商品客觀事實,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等商品之竊盜犯意而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其辯稱:因與朋友相約乃先至店外與朋友會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忘記當時要去店外會面之友人姓名,亦無該人聯絡方式;伊當日沒有帶手機云云,益顯其上開辯稱實屬虛構無稽,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自100年間以來,迄今已有5次竊盜前科(本件未構成累犯),且甫於107年間因竊盜犯行遭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隨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再衡酌本案被告以至店外與友人碰面之藉口意圖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約842元、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偵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價額之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