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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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 黃清烈
黃胡寶蓮 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被告 陳貴玉
李文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烈、黃胡寶蓮以被告陳貴玉、李文慶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增列李文慶為被告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列「被告李文慶」並非聲請人原先提出告訴之對象,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則聲請人將其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就被告陳貴玉部分,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玉明知聲請人黃清烈雖曾向被告陳貴玉之夫李文慶借款,然被告李文慶並未對聲請人黃清烈及其妻即聲請人黃胡寶蓮取得債權憑證,且亦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將聲請人黃清烈位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5-6、556-1、898-1、898-5、899-1、899-3及900-1地號等7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3,210元解繳於臺北地院,詎被告陳貴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其中之84萬6,438元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陳貴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相關書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雖謂:被告陳貴玉應該將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具領其中之84萬6,438元歸還與聲請人2人等語,然查:
1.聲請人黃清烈前曾向被告陳貴玉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小段555-2、556、898、898-1、899、899-1、900地號等土地暨建號82號房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與被告陳貴玉為擔保,嗣經聲請人黃清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陳貴玉提出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經士林地院確認被告陳貴玉就聲請人黃清烈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85年10月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82410號收件設定登記以聲請人黃清烈為債務人、被告陳貴玉為權利人,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2,0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對聲請人黃清烈之2,0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確實存在等情,有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2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貴玉與聲請人黃清烈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2.被告陳貴玉領取上開土地之補償費,係因被告李文慶於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2日之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於100年4月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黃清烈徵收土地之補償款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00年4月11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黃清烈在175萬6,100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臺北市政府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嗣被告李文慶於100年4月18日聲請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1194800號函回復以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聲請人黃清烈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保管字第0336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本院並於102年1月3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執行命令告以臺北市政府應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2年1月4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通知被告陳貴玉為本件執行土地徵收補償費標的之抵押權人,得於製成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臺北市政府則於102年1月1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01014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將保管款85萬328元及其保管利息開立支票逕寄本院,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於102年1月29日以公字第1020000052號函臺北地院將聲請人黃清烈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金85萬328元(99年保管字第0336號保管款)連同保管利息2,882元辦理解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2年2月2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函通知被告李文慶、抵押權人即被告陳貴玉及聲請人黃清烈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顯示被告具第1順位抵押權,為優先債權,扣除執行費6,772元,可分配84萬6,438元,本院並於102年6月2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函請被告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原本到本院,被告陳貴玉即於102年8月6日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依法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29532號函通知被告陳貴玉至臺北地院出納室具領案款84萬6,438元,被告陳貴玉始於102年8月27日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陳貴玉係基於其對上開土地有抵押權,經本院通知其參與分配,經被告陳貴玉聲明參與分配,而領取前開84萬6,438元,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認被告陳貴玉有何侵占聲請人黃清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
(三)聲請意旨固稱:本案應調查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未將本票送鑑定,已有違誤,請求將本票送鑑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陳貴玉領取分配款係基於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而認被告陳貴玉並無侵占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未再將前揭本票送鑑定,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且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既存證據以外之證述,亦如前述,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鑑定本票上署名是否為偽造一節,此既未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所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被告陳貴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已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貴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陳貴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