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朱秀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店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48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了結,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其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成立合會,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共24會(下稱甲合會),被上訴人以「林太太」名義參加2會,得標94年8月、同年10月共2期,會款總計44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期=440,000元),伊已將94年8月被上訴人得標之220,000元會款交付被上訴人,僅餘94年10月會款即220,00
0元尚未交付,經簽立字據為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47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伊又成立另一合會,會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10,000元,採內標制,共26會(下稱乙合會),被上訴人以「林太太」名義參加1會,但乙合會於94年10月即第7會即終止,應退還會款70,000元。故伊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總計為290,000元(計算式:甲合會220,
000元+乙合會70,000元=290,000元)。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付款日自96年8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各3千元之60張本票(下稱系爭60張本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290,000元會款,且伊於96年8月前,已親手交付132,700元予被上訴人,復自96年8月間至101年12月間止,共匯款189,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總計業已清償321,700元,已逾伊所積欠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票面所載金額356,100元,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應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7個月18日,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故系爭本票金額始開立為356,100元【計算式:29萬元+(29萬元×3%×7)+(29萬元×3%÷30×18日)=356,
120元,去零頭約為356,100元】,伊已清償321,700元,其餘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參與甲合會,得標最後2期,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該2期會款總計440,000元予伊。伊又參加會期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之合會,每會會金為10,000元共24會(下稱丙合會),伊是第23個得標,得標金額為1,200元,但上訴人尚欠丙互助會會款228,800元未給付予伊。伊否認乙合會會單上記載「林太太」為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積欠甲、丙互助會之會款總計為668,800元(計算式:440,000元+228,800元=668,800元)。兩造就前開積欠會款協議上訴人應於92年8月間以前給付伊132,700元,伊乃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536,100元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以為清償。但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前即給付132,700元,伊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前僅交付一半金額實因過度緊張而為錯誤陳述。實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60張本票開立後,僅於96年8月間至101年12月間陸續匯款189,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60張本票,剩餘9,000元始清償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猶有347,100元尚未清償。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月息3%之利息計算方式,並無書面證據可證,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280,75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280,75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前因上訴人自任會首、邀被上訴人為會員而成立之合會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及60張本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上訴人則親手交付現金132,700元及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陸續匯款189,000元而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60張本票其中29張本票、全部61張本票票根、匯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2、115至124、175至181、19至31、46至57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參加甲合會及乙合會,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90,000元,嗣已全部清償,縱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已全部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揭櫫:
「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甲合會及乙合會會款債權290,
000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究存多少金額之會款債權及上訴人嗣已全部清償等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首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擔保
甲合會1會之會款220,000元及乙合會終止應退還會款70,000元,合計29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但此金額顯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已難信實。再者,依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所立字據,自稱:除101年6月10日至12月10日本票及104年7月10日至109年9月10日、金額各3千元之本票(計算式:70張本票×每張3,000元=210,000元)外,要求其前已開立之憑證全數作廢,雖經被上訴人在其上寫明「拒絕同意」(見原審卷第82頁),而不能認為兩造合意內容,但由此上訴人所寫字據足可推知上訴人已承認於101年5月12日當天,至少仍有210,000元未清償。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前已匯款合計168,00
0元【計算式:3,000元×匯款56次=168,0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及於96年8月前某日親自交付現金132,7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會款債務至少有510,700元(計算式:168,000+210,000+132,700=510,700),與其主張僅欠290,000元顯不相符。此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而以290,00
0元加計94年10月12日字據簽立之日起至95年5月31日共7個月又18日之利息為356,120元【計算式:290,000×(1+3%×7個月+3%÷30×18日)=356,120元】,去零頭之後即為系爭本票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兩造合意月息3%之證據以實其說,亦屬不能逕信。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當天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56,100元,系爭60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80,000元,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於系爭60張本票僅泛稱:用以擔保96年8月至101年11月每月3,000元之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亦不能合理說明上訴人就僅餘290,000元之會款債務何必重複開立系爭本票356,100元及系爭60張本票180,000元,俱與常理不合。至於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94年10月12日字據僅承認挪用尾會會款,且上訴人事後已有匯款清償及開立本票等清償行為,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會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遽認上訴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犯嫌不能證明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應由民事法院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民事上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存在(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無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屬誤解。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會款29
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反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擔保甲合會會款440,000元及丙合會會款228,800元,嗣經上訴人交付現金132,700元後,兩造於
105年5月31日結算會款尚欠536,100元【計算式:440,00
0+228,800-132,700=536,100】(見原審卷第17至18、
34、36、143、173頁),確與系爭本票與系爭60張本票票面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其中29張本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2頁),上訴人倘已清償全部債務何以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全部本票,亦與一般常習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自屬無可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所擔保之536,100元會款債務,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189,000元後,應認定猶餘347,10
0元迄未清償。除此之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60張本票所擔保尚餘347,100元之會款債務,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47,100元部分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80,
750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6,350元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280,750元審究並裁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註│││││(新臺幣)││││├──┼───┼───────┼─────┼─────┼──────┼────────┤│001│朱秀芬│95年5月31日│356,100元│CH0000000│105年6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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