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榮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榮寬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迫於無奈,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來支應每日生活開銷,致債台高築而無法負荷。再者,聲請人因誤交損友,於三年無工作收入,故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以書面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並訂於106年7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所得為22,000元、支出21,000元(含扶養費3,000元),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計畫,惟因本件遠東銀行債權本金204,785元,以180期、利率0%計算,月付金已為1,138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未予列入調解方案,是遠東銀行遂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主張調解不成立,且於調解當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有遠東銀行106年12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260,351元(計算式:遠
東銀行627,351元+星展銀行633,000元=1,260,35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6,110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8,29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62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4,72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4,334元,共計1,480,8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遠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至於聲請人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款項部分,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未將該部分款項列為逾期金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5年3月25日假
釋出獄,而其在監服刑期間受有親友資助每月約1,500元,故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11月起迄105年3月假釋出獄止,共有資助所得7,500元(計算式:1,500元×5個月=7,500元);自105年4月起迄106年6月任職於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773,942元(計算式:539,142元+234,800元=773,942元);另自106年7月起任職於柏輝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賣場配送員,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所得應為88,000元,又期間另有獎金收入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5月暨6月份薪資、博暉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51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75,442元(計算式:7,500元+773,942元+88,000元+6,000元=875,442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復自承其無投資金融商品,亦未領有社會補助,而名下存款餘額共計8,461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共3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業已失效,此有聲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為憑,並有前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129頁)。觀之聲請人現擔賣場配送員,堪認聲請人有固定且持續之薪資收入,故應以每月2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與房東夫妻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
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00元、居住費5,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500元,並提出出借居住證明、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憑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發票3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7,000元(計算式: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800元+居住費5,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500元=17,000)。至於伙食費及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且加計後之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點2倍即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7,000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 王秀枝 之扶養費1,000元,並
張王秀枝 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觀之張王秀枝現年67歲,名下復無所得及財產,且依聲請人自陳張王秀枝每月僅有領取勞工退休金,堪認張王秀枝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稱扶養費皆以現金交付,未有相關單據可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張王秀枝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其數額尚低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262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000元後,尚餘4,000元,雖足以負擔前開遠東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0,860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約3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6,831,970元÷4,000元÷12個月≒30),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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