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玉妙(BUINGOCDIEU)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玉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應予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為陳 黃蕙蘭 於101年9月11日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遺失之物),」;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應予補充為「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裴玉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所侵占之財物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78號被告BUINGOCDIEU(裴玉妙)
越南籍女34歲(民國67月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NGOCDIEU(裴玉妙,下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1支,明知該行動電話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 嗣陳 黃蕙蘭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裴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黃蕙蘭 於警詢、證人 蕭宏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夫 江聰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及遭被告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4S行動電話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