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雄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俊雄係任職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汽車客運公司)擔任一般駕駛員,以駕駛客運公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里
0鄰○○○00號之5旁之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入竹30線道路,適 鍾開貴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竹30線道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范俊雄本應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倒車駛入道路,鍾開貴騎駛之上開重機車閃避不及,遂撞擊范俊雄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經送醫後仍於
104年10月9日9時不治死亡。范俊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范俊雄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30頁、本院10
5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7頁),核與被害人家屬 鍾招玉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692號卷《下稱104相692卷》第7頁、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鍾開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日室覆字第1050055669號函等(見104相692卷第12至24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右側額葉顳葉枕葉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廣泛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4年10月9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張等(見104相692卷第11頁、第25頁、第28至36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客運駕駛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倒車駛入車道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見104相692卷第13頁、第16至18頁),足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該肇事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冒然自路邊倒車駛入,肇致被害人無法防範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雇於新竹汽車客運公司,自95年1月16日擔任一般駕駛員,以載運旅客為業,有新竹客運服務證、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稽字第865號函(見
104相692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公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經常在路上駕車往來,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上開一時疏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等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剩餘和解金118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鍾招玉收受(見本院卷第58頁),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在學子女、案發時從事客運駕駛(見104相692卷第4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付出一定負擔,取得其原諒(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