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余金龍 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警員 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 等三人,穿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菱銀白色小客車,由「新竹縣」越區違法闖入非其警勤區之「新竹市」私立玄奘大學校園(屬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旋即在學校研究室前之停車場和原告余金龍博士教授碰面,三人共同監控原告之人身自由,要求一同進入本校心理輔導室接受渠等私下偵訊之「誹謗案件」。
2、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64號不起訴處已明確認定,原告余金龍並無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稱之:「於104年3月8日、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日後之某月某日、104年4月27日」寄發檢舉信件予監察院長、教育部長、教育部高教司教育部政風室、玄奘大學董事長、玄奘大學董事會、各大學校長等行為,亦與刑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原告無任何誹謗或寄發前開檢舉信之行為,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警員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人,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違法闖入私立玄奘大學,僅在送達「私人提告」、「輕微告訴乃論之妨害名譽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書」,既然渠等已經在學校研究室前之停車場和原告碰面,為何不直接交付該通知書?反而三人共同監控、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要求一同進入本校心理輔導室接受渠等私下之刑案偵訊;甫一進入心理輔導室,自稱刑警之蔡文炫等三人,大聲叱喝,以偵訊刑案為由,要求本校心理輔導室的 洪吟嘉 等職員立刻全部離開,清空該心理輔導室,並且未經允許擅自打開心理輔導室內之一間小教室,口氣兇悍、嚴厲,要求原告立即進入該教室,針對遭 劉得任 私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接受渠等違法之偵訊,此種公器私用,濫用警察職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且其企圖恐嚇、威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16、8217號等案件,當時正在偵查中案件之重要證人即原告,使不敢出庭作證,或出庭時不敢據實陳述,已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20條等規定。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既然執行警察職務,為何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名刑警,均故意穿著便服?尤其劉守益、吳金海等2名刑警,行使警察職權時,自始至終,均故意違反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不出示任何證件,亦未表明身分。且非抓補現行犯或通緝犯,為何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名刑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擅闖大學校園?本件非其業務職掌範圍,竟不移交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或其他主管部門偵辦,反而私下動用3名刑警,浩浩蕩蕩進入大學校園辦案,嚴重違反警察法第2條及第5條第4項之規定。
5、被告等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第5條第4項、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26條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業務職掌等相關規定,參諸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所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緣玄奘大學校長劉得任因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該校總務長 林德順 於104年3月16日15時許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刑事告訴,故本局受理員警偵三隊小隊長吳金海、偵查佐蔡文炫、劉守益等3人,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涉案嫌疑,遂依法製作通知書至原告任職之玄奘大學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基於尊重校園自主及自治精神,於送達通知書前已先行前往該校秘書室向主任秘書告知進入校園事由,經核准後由該大學主任秘書與總務長林德順陪同,並無違法闖入校園之情事。
2、本局吳金海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至玄奘大學送達通知書,告知原告案由及到場時間等事宜,過程合法,並無原告主張本局員警公器私用,濫用警察職權之情形,本局員警基於原告在停車場簽收通知書不便,且顧及原告身分等因素,詢問陪同之總務長是否可商借室內處所,辦理簽收通知書及告知原告案由及到場時間等事宜,總務長表示可使用右側辦公室,惟原告拒絕進入辦公室,故於辦公室外將通知書交由原告簽收後,原告由主任秘書與總務長陪同離開現場,無原告主張之三人共同監控,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要求一同進入該校心理輔導室接受本局員警私下刑案偵訊之情形,亦無原告主張員警語帶恐嚇,大聲叱喝,以偵訊刑案為由,要求該校心理輔導室職員全部離開,騰空整個心理輔導室,使心理輔導室職員驚慌失措之情事,亦無用力抓原告之手臂,表示要原告接受私下偵訊等情事。
3、本件難認全案本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或權利情事。故請求權人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符。爰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於程序上所設的特別規定,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使賠償義務機關有機會先行處理,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而疏減訟源,其請求方式,只需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即可。經查,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據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賠議字第105001號函拒絕賠償,此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賠訴訟前業經協議先行程序,其起訴自屬適法。
(二)被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先審究其公務員即警員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警員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人,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違法闖入私立玄奘大學,並於三人共同監控、妨害原告人身自由下,要求一同進入本校心理輔導室接受渠等私下之刑案偵訊,並於進入心理輔導室,大聲叱喝,以偵訊刑案為由,要求心理輔導室的洪吟嘉等職員立刻全部離開,清空該心理輔導室,且未經允許擅自打開心理輔導室內之一間小教室,口氣兇悍、嚴厲,要求原告立即進入該教室,針對遭劉得任私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接受偵訊,其中一名員警甚至以強制力猛力抓住原告手臂云云,然有關原告進入心理輔導室之過程,並無出現以偵訊刑案為由,要求職員立刻全部離開,或以外力強制原告進入輔導室之情,業經證人即心理輔導室之職員洪吟嘉到庭證述明白,且從原告起訴狀中所提當日與員警之對答錄音譯文中,亦無明顯任何態度惡劣、語帶威脅之狀,另原告對警員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人於
104年5月18日之上開行為所提強制、恐嚇、越權受理訴訟等告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以新竹縣係被舉報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地之一,被告所屬員警並無越權受理案件為由為再議駁回之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處分書可佐,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或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26條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業務職掌等規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所屬警員有何違反警察法第2條、第5條第4項等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且復無任何事證可證原告就此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第5條第4項、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2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26條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業務職掌等相關規定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有何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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