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幸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幸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幸如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理貸款,才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黃小姐,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范惟彥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惟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8月19日竹營字第1021800413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是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其只是要辦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其做漂亮之交易明細方便貸款,其以前有辦理車貸之經驗,辦理車貸時,並無交付帳戶製作假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信用貸款之程序與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涉,且對於「黃小姐」聲稱要帳戶與密碼是為了要做漂亮的交易明細云云,並非正常合法申辦貸款之過程一事有所認識,按理即應有所警覺而多方查詢;再者,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礙難諉稱不知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來做為金融犯罪之工具,是其上開辯詞洵不可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三)職是,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郭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等情,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0萬1,0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28號被告郭幸如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幸如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至3月1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建中一路與建中路口某統一超商,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6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惟彥佯稱:其係PCHOME網站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因范惟彥購買芳香劑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並接續於102年7月7日至7月10日撥打電話予范惟彥佯稱:前次解除設定未成功,須再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范惟彥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范惟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惟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幸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范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8月19日竹營字第1021800413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存款人收執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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