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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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㈢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㈢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大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郭大維①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部分所示之刑與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郭大維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林嘉珊 (林嘉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竹縣○○市○○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林嘉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沒收銷燬),經徵得郭大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
KTV停車場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大維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5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毒偵卷【下稱第173號毒偵卷】第5頁至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毒偵卷【下稱第590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惟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461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4A2901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第173號毒偵卷第13至15頁);另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459)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足考(第590號毒偵卷第13頁、第55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肯認。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4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大維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