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2時4分許,行經址設新竹縣○○市○○○路○○○號「紳駿西褲」服裝店前,因見店內僅有 陳詩彤 一人顧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躲入上址店內懸掛眾多衣物二排桿架間之走道藏身,不久再潛行返回該店門口,使鐵捲門降下,陳詩彤因而發覺有異起身查看,陳志成隨即現身,走向迎面而來之陳詩彤,再以右手持其所有預先備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丸尖板模起子指向陳詩彤,並同時舉起左手向前以單手掐住其脖子,藉此表達得任意加害生命之意,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詩彤不能抗拒,而僅能不停後退並轉身欲逃離店內,陳志成旋以手強取斜揹在陳詩彤左側之皮包,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致陳詩彤受有右頸部挫傷紅腫約7公分長、左上臂挫傷瘀青約11公分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詩彤於拉扯之際趁隙向店門口移動且大聲呼救引起周圍鄰居關切,陳志成因恐為警查獲,旋快步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詩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85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7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有警員 施福林 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之被告暨扣案物、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開立日期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38頁,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106頁),並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1支(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訴字卷第32頁)、深綠色上衣1件、深色長褲1件、拖鞋1雙(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002至004,見訴字卷第3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未載明前揭被告進入該店後先行躲藏或以左手單
手向前掐住告訴人脖子之舉,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屬實,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26張存卷可考,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3頁)得以相互勾稽,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坦認,自同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丸尖板模起子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材質乙節,分別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背面)或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且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衡情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亦足以造成死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⒉再者,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先以右手持前揭核屬兇器之丸尖板模起子指向告訴人,同時舉起左手向前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客觀上應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告訴人斯時行止,其僅能不停後退並轉身逃離,足見其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至被告於強取告訴人身上斜揹之皮包,雖與欲逃離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此係因兩者施力之方向相左之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構成要件相合致。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㈡累犯
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前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
104年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9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
被告已著手為加重強盜罪之實行,嗣因告訴人大聲呼救引起周圍鄰居關切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3年間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上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上開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上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又因缺錢花用,於上揭時地,見該店內僅有告訴人單獨顧店,認有機可乘,旋攜帶兇器下手強盜他人財物,甚至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其不能抗拒,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並未持用上開兇器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甚輕微,堪認其手段尚稱節制,且終未取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自承現獨身一人生活,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自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丸尖板模起子1支(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
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訴字卷第32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訴字卷第81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另扣得之深綠色上衣1件、深色長褲1件、拖鞋1雙
(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410號,扣押物品清單
002至004,見訴字卷第32頁),固為被告所有,且係行為當日所著之衣物,同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9頁,訴字卷第82頁),惟尚難認此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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