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號
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拾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拾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經警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奇樺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十字弓1把及供十字弓使用之弓箭10支後,將前開十字弓及弓箭置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於103年12月25日,員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時,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徵得甲○○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如事實欄一之上情。員警又於同年月30日,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十字弓箭10支等物,而查悉如事實欄二之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171卷頁31),且: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其於103年12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足憑(警017卷頁6至8、10),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法審究,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警515卷頁16至23),復有上開十字弓1把、弓箭10枝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十字弓1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刀械十字弓1把,具有(符合)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等配備,屬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九十)內警字第0000000號刀械查禁公告列管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515卷頁20)。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具殺傷力之刀械,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觀之,被告係因為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另案搜索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毒偵卷頁1),是以員警對於被告進行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前,僅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而主觀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申言之,該次並非員警因何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諸如被告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身體露有犯罪痕跡、或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毒品等客觀證據資料,始對於被告進行盤查而查獲,可見員警僅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主觀懷疑其尚有施有毒品之情形;故員警僅是質疑(懷疑)、推測被告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與前開判例所稱「發覺」「知悉」犯罪事實,尚屬有間。故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而自首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復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又其明知十字弓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仍執意持有之,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持有十字弓1把,數量非鉅,且在本案查獲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刀械犯案或對外示威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仍與前妻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本院易171卷頁36),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十字弓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弓箭10支,雖非違禁物,惟亦均係自該「吳奇樺」處收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易171頁34),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十字弓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