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 游定倫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起,在原告即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任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及案件開發等業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且於97年4月9日簽署原告人員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嗣於98年12月15日離職時簽署離職切結書,保證於任職期間確實遵守服務規章,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於98年6月21日私自成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之買賣案件(下稱系爭豐利段案件),取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6,500元;復於同年11月15日私自成交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建物之買賣案件(下稱系爭豐康段案件,下合稱系爭二案件),取得服務費55,195元,合計121,695元,違反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第1項之約定,而應追繳所收服務費121,695元,並追繳加計10倍懲罰性賠償金1,216,950元,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338,64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案件均為專任約定委託訴外人九九房屋對外銷售之物件,其係受友人之託而陪同前往九九房屋,且過程中均未參與居間買賣條件之事宜。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
1條第1項之約定,應限於出賣人委託原告,而其利用原告公司資源之案件,然系爭二案件非此類案件。九九房屋雖於成交後主動提供其121,695元作為獎勵,然該金額非服務費,且非以原告名義向買賣當事人收取服務費用,故原告應無服務費利益損失。退步言,倘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管理規章為原告依片面訂定,且其於任職期間,原告未提供基本底薪,且其僅得以成交之服務費抽成獲取薪資,於98年度在職期間僅領取薪資22萬餘元,則原告除請求追繳服務費121,695元外,尚請求賠償10倍懲罰性賠償金1,216,950元,懲罰性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故應予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2月18日起在原告即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
任職,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及案件開發等業務,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於97年4月9日簽訂系爭管理規章。
㈡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有關經營私件及投資買斷之作業
第1項規定:「人員須全力開發案件,全數攜回公司不得私自經營;如有私自經營被公司發現者,一律強制解約處分並追究損失,同時將所犯通知同業及仲介公會,情節重大者將移送法辦。若有私下成交服務費未繳回公司,除追繳所收服務費及依法嚴辦外,並應追繳加計10倍懲罰性賠償金。」㈢被告於98年6月21日,因系爭豐利段案件成交,取得九九房
屋交付之66,500元;於98年11月15日因系爭豐康段案件成交,取得九九房屋交付之55,195元。
㈣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離職時簽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保
證在於公司任職期間97年2月18日至98年12月15日,絕對遵守公司有關之服務規章及善盡職責確保業務機密;並於98年12月15日確實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日後如有洩漏或侵權行為願負法律之責任。」㈤原告於102年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東檢)就被
告因系爭二案件共取得121,695元一節,提出背信與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
4月11日作成102年度調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訂定系爭僱傭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8日至98年12月15日止,而被告分別於任職期間之98年6月21日及同年11月15日,因系爭二案件,取得九九房屋給付之66,500元、55,195元,共121,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闕為:
㈠被告因系爭二案件成交,而收取九九房屋交付共121,695元,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約定?㈡如是,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之10倍損害賠償金約定,是否顯不合理而應予免除或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系爭二案件成交,而收取九九房屋交付共121,695元
,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約定?⒈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及案件開發等業務,則應專任於原告,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即屬仲介行為,亦應專任於原告,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即九九房屋負責人 李明蓉 證稱:原告以前與我們也
有搭配銷售,其他公司也有,但不會寫搭配銷售書面契約,因為不一定會成交;一般預售屋對買方沒有收佣金,中古屋買賣會收,同業配合佣金會對半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不動產仲介業同業間,促成各自買、賣方成交之搭配銷售,亦屬仲介之業務範圍,而於成交時共享該服務費之利益。
⒊又證人李明蓉復證稱:在系爭二案件交易前即認識被告,
因為被告常常穿著永慶的制服來我們公司,想跟我們合作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堪認被告係利用為原告職員之身分,增加與同業間合作之機會。且證人即系爭豐康段案件之買受人 劉美秀 證稱:搬到臺東之前一年有先看房子,當時因為到處看房子而認識被告,在(西元)2008年時因為被告是永慶房屋的仲介所以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得以結識劉美秀,係因被告於97年已為原告公司之仲介人員,於從事仲介業務之機會而認識,劉美秀始於有購屋需求時請其協助,進而陪同證人劉美秀與九九房屋洽談、看屋,雖未向 劉每秀 收取費用,然實則係就九九房屋之案件,向九九房屋報告締約機會,且無論被告是否實際參與磋商過程,堪認均屬仲介行為。
⒋再被告於98年6月20日就系爭豐利段案件,收受九九房屋
提供之66,500元,並於約定拆帳方式為5:5之服務報酬分配收據上為簽收,有服務報酬分配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東檢102年7月12日訊問期日時自陳:系爭二案件是在九九房屋成交的,佣金是跟九九房屋對分,沒有將錢繳回公司,當時身分還是原告的員工,已經很少去原告公司上班,所以才跟九九房屋配合開發案件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9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足見被告為系爭二案件時,乃明知自己仍為原告員工,而系爭二案件係與九九房屋配合開發,且九九房屋給予之金額為服務報酬即佣金,堪以認定。又證人即九九房屋負責人李明蓉證稱:因為被告是直接跟我們配合,所以直接把佣金交給他;合約佣金表及服務報酬分配收據,直接註記被告的名字,而未註記原告名稱,是因為被告就代表原告。一般若是私人,只會包紅包6,000元到10,000元,但公司因為有人員開銷、廣告等費用,所以才會對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益可見被告參與系爭二案件前,曾積極走訪九九房屋,故九九房屋知悉其為專任於原告之經紀人員;而系爭二案件成交時,被告已任職於不動產仲介業一年許,於東檢偵查中亦自陳系爭二案件均係與九九房屋「配合開發案件」、「佣金是與九九房屋對分」,顯知悉此類業務亦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內容,且應知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業務,則應無不知佣金對分係同業界間配合開發之拆帳方式,然僅因很少至原告公司上班,即未將款項交付原告,而係逕自收取,且迄98年12月15日離職時亦未辦理移交,顯已違反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第1項之約定,堪以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二案件係受友人之託,非系爭管理規章
第12章第1條之約定之案件、九九房屋提供其121,695元者為獎勵,且原告應無服務費利益損失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與證人李明蓉之證詞顯有扞挌,且係受友人之託,何以收受九九房屋支付之款項,亦與常情相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無足採信。
㈡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之10倍損害賠償金約定,是否顯
不合理而應予免除或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底薪、被告於98年在職期間僅領取22
萬餘元,及原告未受有損害,故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第1項約定之10倍損害賠償金,顯屬過苛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東檢102年7月12日訊問期日時自陳:參與系爭
二案件當時(即98年間),身分還是原告的員工,已經很少去原告公司上班,所以才跟九九房屋配合開發案件等語。被告之薪資數額,係依其促成成交之服務費報酬計算,則影響其薪資所得之因素乃取決於其仲介之業績,然其於98年間很少去原告處上班,復自行與其他仲介業者配合開發案件,則縱其當年僅自原告受領薪資22餘萬,亦無從推論以該薪資推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苛。
⑵又被告於97年2月18日就職,至97年4月9日始簽署同
意遵守系爭管理規章,有人員審閱管理規章同意遵守簽名表(見本院卷第9頁),已有相當時間了解不動產仲介業,及系爭管理規約之內容,且被告僅需不私自經營,即不致違反第12章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且得受領應得之薪資,而無任何不利可言,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簽署之決定。
⑶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
任一經紀業,使得經營經紀業務,且原告為永慶房屋之加盟店,除通常之門市營業成本外,尚需配合永慶房屋加盟契約之要求,而支出加盟金等成本,以增加其市場競爭力,而被告為原告不動產銷售人員,任職於原告期間,已得無償利用其身分、永慶房屋之企業形象及原告內部資訊、設備等資源進行案件開發。又原告縱未提供被告底薪,然此類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領取之薪資,取決於其仲介之業績,倘為原告獲取高額之服務報酬,被告亦得自成交金額中獲取相當成數之金額,乃公司與員工間之互利,原告亦倚賴此方式獲利,以維持其經營。然倘原告之員工利用原告之經紀業資格及提供之資源,私下經營案件,未將服務報酬如實繳納與原告,將導致原告喪失收益、經營虧損,對原告影響甚鉅。然因此工作之性質為使員工得自由運用時間,以開發案件、人脈累積及與同業間之案件合作交流,工作時間、地點均較為彈性,反之,原告亦難以監督被告私營案件之行為;且證人李明蓉證稱:系爭二案件服務報酬交給被告後,沒有同時告知原告,那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沒有立場及義務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於同業搭配銷售時,同業不必然主動為告知,而於其他私營案件之情形,買賣雙方於完成交易後,更無主動告知原告之可能,足見私營案件具隱密性,且舉證不易,亦增防免之困難。再倘私營案件發生紛爭,因員工受僱於原告,則原告尚需承擔受交易當事人究責之風險,而損及原告商譽,甚而必須支出額外之訴訟成本,堪以認定。
⑷從而,禁止私下經營之約定,實為履行系爭僱傭契約債
之本旨所必要,且原告因此需負之潛在風險甚鉅,而被告僅需依債之本旨為履行,即無任何不利可言,且本件被告乃有意違約,揆諸前旨,倘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不應予酌減。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二案件之服務費交予原告,違
反系爭管理規章第12章第1條第1項規定,故應追繳所收服務費121,695元,並追繳加計10倍懲罰性賠償金1,216,950元,共計1,338,64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3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