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棋(原名張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後淨重共貳叁點肆貳陸叁公克,純質淨重共壹柒點零陸陸貳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後淨重共23.426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定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購得毒品之數量、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送驗耗損之0.56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被告於偵查中堅稱與其施用毒品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