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吳世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世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6.26」;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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