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臨
陳見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 陳見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陳孟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臨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見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
陳見壽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
陳孟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參把、鏟子伍支、鏡子貳面、鋸子壹把、手電筒壹支、電池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 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之兇器鐮刀、鋸子、鏟子等物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由陳旭臨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前往上揭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268,Y:0000000)後,陳旭臨即先行離去,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並與陳旭臨相約,俟翌日(6日)18時陳旭臨再至該林班地搭載渠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以上開工具,竊取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6,277元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360.5公克(96,145元)、金線蓮35株(132元)得手。嗣至翌日(6日)18時陳旭臨依約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搭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下山,車行至同縣○○鄉○○村○○道路農田水圳入口處附近時,適員警及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執行查緝勤務,為警查得上開牛樟菇、金線蓮、鐮刀3把、鏟子5支、鏡子2面、鋸子1把、手電筒1支、電池2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旭臨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旭臨、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旭臨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陳孟宏僅承認自己一人竊取森林副產物。被告陳見利辯稱:伊跟陳孟宏並沒有同住,陳見壽跟伊同住,102年11月3、4日陳孟宏回家拿背包說要去 武陵 山上採草藥,有一個住溫泉的朋友會載他,伊想說可以搭便車去山上抓蜜蜂泡酒或是賣蜂蛹給飯店,所以就和陳孟宏約好;102年11月5日陳孟宏一大早先回家,早上5點至6點間陳孟宏的朋友就來家中 載伊 等3人去武陵烤肉區,下車後陳孟宏說要去採草藥就直直的走上去,伊跟陳見壽一起從烤肉區上去往右邊走,伊有帶抓蜜蜂的網子及全套帽子、鞋子、鏡子、刀子、鐮刀、雨衣、抓蜜蜂用的衣服,但伊沒有帶剷子;6日下午約3至5點左右,伊跟陳見壽看到蜜蜂,但已經和陳孟宏約好6日5、6點要在烤肉區集合,而且抓蜜蜂要花很多時間,所以就沒有抓蜜蜂,並把裝備放在蜜蜂窩附近,跟陳見壽先下山坐在烤肉區草堆旁的地上等,伊打電話給陳孟宏的朋友叫他開車過來,之後他朋友的車子來後,他朋友先下車,伊還是在草堆旁的地上坐著等,之後陳孟宏才到,陳孟宏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然後陳孟宏的朋友就叫伊等上車,陳見壽就上車坐在駕駛的後面,伊最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後伊等都沒有聊天,開到武陵派出所附近有員警攔查,就把車子攔下了;在派出所時,林務局的人說要帶伊跟陳見壽去抓蜜蜂的地方,但後來沒有帶伊等去抓蜜蜂的地方,伊有跟檢警說,但他們都沒有說要帶伊去有蜜蜂的地方;伊是到派出所下車後才知道車上有牛樟菇和金線蓮;伊以前有上山去抓蜜蜂,但是沒有跟陳孟宏或他的朋友被告陳旭臨一起上山去過云云。被告陳見壽辯稱:伊當時是住在陳見利的家裡,陳孟宏當時是住在溫泉村,陳見利於102年11月3日至4日時跟伊說要去山上抓蜜蜂,要伊陪他一起去;伊等於5日上午5、6點時坐陳孟宏朋友的車子上山,車子開到武陵烤肉區,伊跟陳見利先下車,陳見利帶伊爬坡邊走邊找蜜蜂,伊只有帶鐮刀,陳見利有帶網子,伊不知道陳孟宏走到哪裡去;陳見利帶伊往山上走,走到第2天天色快暗了有看到蜜蜂,但已經約好5、6點要等車,伊跟陳見利2人就先下山到烤肉區,車子已經先在烤肉區等,陳孟宏當時已經在車上,伊跟陳見利才上車,伊是坐在駕駛的後面,陳孟宏坐伊旁邊,伊不清楚陳見利有沒有在下山前打電話給駕駛;被警察攔車時,伊並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攔檢我們,是到派出所後才知道車上有牛樟菇及金線蓮云云。被告陳旭臨辯稱:伊與陳孟宏以前是在知本上班的同事,之前也曾經載過陳孟宏去山上採草藥1、2次,分別是去利嘉及武陵,每次他都給伊油錢1,500元,不過之前只有載陳孟宏1人;陳孟宏於102年11月2日或3日中午在他家裡面跟伊說過幾天要去山上採藥草,拜託 伊載 他到武陵的烤肉區那邊,他說會貼伊油資,伊就答應他,之後他於3日晚上打電話跟伊說4日要去山上,要伊5日早上5點多去他家載他,伊就開車去陳孟宏家載他及他的爸爸陳見利及伯父陳見壽,伊載他們到烤肉區就離開回家,他跟伊說6日5、6點他們會下山,要伊在那時候在同處等他們,他會打電話跟伊聯絡,6日伊先開車到附近,之後陳孟宏先打電話給伊,陳見利好像也有打電話,伊才把車子開進去載他們3人,當時天色昏暗,伊到後先下車小便,小便時才看到他們3人躲在草叢中,之後他們3人一個一個的出來,陳見利先出來,他坐在駕駛座的副駕駛座,之後陳見壽也出來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最後陳孟宏才出來坐在伊的後方,伊小便完上車時,陳孟宏3人已經在車上了;伊到派出所才知道車上有牛樟菇及金線蓮云云。被告陳孟宏辯稱:要去山上的前1、2天,伊請陳旭臨5日載伊去山上採金線蓮;伊當時沒有住在家裡,是住在飯店,回家拿去山上用的東西,伊打電話給陳旭臨,父親陳見利有聽到伊講話的內容,就說要順便搭車,5日早上4、5點,陳旭臨來陳見利家裡載伊、陳見利及伯父陳見壽,陳旭臨帶伊等3人到武陵山上的烤肉區,陳見利及陳見壽2人先走,伊再走自己的路,伊等是走不同的路,伊到山上有採牛樟菇及金線蓮;到6日5、6點時,伊就下山了,有打電話給陳旭臨,伊到烤肉區時有等一下車子才到,陳見利及陳見壽好像是比伊先到烤肉區等,車子到後,陳旭臨好像有下車一下,之後伊等3人就一起上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旁邊是坐陳見壽,陳見利坐在副駕駛座,之後伊等就下山,並被警察攔查了;伊趁他們3位去上廁所時將牛樟菇及金線蓮整包藏在車子駕駛座旁車門的門縫內,其他3位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102年11月5日凌晨5時許,陳旭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附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268,Y:0000000)後,陳旭臨即先行離去,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並與陳旭臨相約,俟翌日(6日)18時陳旭臨再至該林班地搭載渠等,陳旭臨依約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搭載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下山,車行至同縣○○鄉○○村○○道路農田水圳入口處附近時,適員警及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執行查緝勤務,為警查獲山價共計96,277元森林之副產物牛樟菇360.5公克(96,145元)、金線蓮35株(132元),業據被告4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並相符一致,核與證人 蔡飛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顏錦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林嘉祥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森林警察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5427-TF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陳旭臨駕照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9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證人蔡飛龍提出之相片資料等證在卷可稽,另有牛樟菇、金線蓮、鐮刀3把、鏟子5支、鏡子2面、鋸子1把、手電筒1支、電池2顆扣案可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
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顏錦城於
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警察將近29年,從分發後至今均在關山分局服務;本案查獲時,伊在轄區那邊執行查戶口的勤務,差不多晚上8時許發現有車輛從二林班地通過武陵水徑路口出來,伊攔查他們,駕駛座的陳旭臨陳稱是去捕蜂,沒有說到採草藥這件事,伊發現他們出來的時候形跡可疑,從車子外面看裡面有背包、網子、小籠子,所以就打電話請所長過來支援;所長過來支援的時候,有請他們下車,就看到裡面挖牛樟菇的長長鏟子,然後也有聞到牛樟的味道,經陳旭臨同意搜索後,即在駕駛座左側門那邊有發現金線蓮跟牛樟菇,陳孟宏說是自己去山上拿的,陳見利、陳見壽說他們是去抓蜜蜂,但是在車上沒有發現任何抓蜜蜂用的裝備跟工具;從伊的辦案經驗來看,竊取牛樟菇查獲的案件大部分都有鏟子、鏡子,伊往年查到的森林法的案件中,進入到林區裡面的人都會帶頭燈或是手電筒這些照明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2頁背面)。又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林嘉祥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擔 任警察約27年,97年至今都在關山服務;案發當天同仁顏錦城攔查可疑的車輛,再請伊等過去支援,徵得車主陳旭臨同意後,在駕駛座後面的那個車門發現牛樟菇及金線蓮,當時車上有聞到牛樟的味道,他們說要抓蜜蜂,可是沒有看到任何抓蜜蜂的工具、設備或防護衣;只有挖牛樟菇磨成扁扁的鏟子,及其他一些工具,一般查獲森林法案件,都有鏟子、鏡子及手電筒,因為牛樟菇晚上會反光必須用手電筒來照,照到的時候就用扁扁的鏟子進去挖,在山上過夜需要頭燈、手電筒這些照明設備,因為晚上需要照明,依照往年的辦案經驗,在車上有發現到頭燈、手電筒的話,一定會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20頁背面)。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職員蔡飛龍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25年,除了在成功工作站6年外,其餘都在關山工作站服務,盜採牛樟菇都會使用到鏟子、鏡子,鏡子是用來反射的,竊賊用頭燈照樹洞裡面然後用鏡子看,有螢光色出現就表示有牛樟菇,因為山區危險,在山上過夜都需要頭燈或是手電筒之類的照明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
⒉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
警員、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警員顏錦城、林嘉祥及公務員蔡飛龍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前開證詞,當屬可採;又證人顏錦城從分發後至今均在關山分局服務,已擔任警察將近29年,證人林嘉祥擔任警察約27年,97年至今都在關山服務,2位證人從事警察工作甚久,而證人蔡飛龍在林務局工作25年,除了在成功工作站6年外,其餘都在關山工作站服務,上開3位證人在關山地區服務均非短暫,當對關山分局轄區內特殊之森林法案件有所接觸,則渠等對於查辦此類案件之特殊經驗當然可信。一般竊取牛樟菇之方式,係先尋找有樹洞之牛樟木,若樹洞可以容納身體,即鑽入竊取長在樹洞內之牛樟菇,使用手電筒照射樹洞內壁,若出現螢光,則表示此為牛樟菇,再以自製之扁平鏟子將牛樟菇挖取下來,若是樹洞較小,則會再輔以自製的長鏡子觀看樹洞內壁,依前揭方式竊取牛樟菇;此乃辦理竊取牛樟菇案件之審理經驗,亦與前揭證人顏錦城、林嘉祥及蔡飛龍所述相符。則扣案之鏟子5支、鏡子2面及手電筒1支等物,乃係竊取牛樟菇時所需之工具;依扣案工具的數量,顯然非屬1人所有,倘若真如被告陳孟宏所言係其一人竊取,則被告陳孟宏何需攜帶3支鏟子。
⒊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在山上度過一夜,而山上有
相當之危險性,尤其是夜晚,若落單在山上活動,將使落單之人陷入不確定危險之中,被告陳見利與陳孟宏為父子,被告陳見壽為陳孟宏之伯父,3人親屬關係極深,被告陳見利、陳見壽豈捨得讓被告陳孟宏落單1人在山上行動;另,被告陳見利、陳見壽自承要抓蜜蜂,被告陳孟宏自承要採草藥、牛樟菇,渠等3人並不確定山上哪裡有蜜蜂?哪裡有草藥、牛樟菇?且本案僅扣得1支手電筒,則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顯係一起行動盜採牛樟菇及金線蓮。
⒋復參以,被告陳見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下山時有攜帶
1支小支的手電筒,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沒有扣案等語;然依據警察查辦森林法案件之經驗,若在車上發現頭燈、手電筒,必定扣案,本案僅扣到1支被告陳孟宏所有之手電筒,顯見並無其他手電筒或頭燈在車上。又共同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抓蜜蜂之工具放在山上等語,且辯護人亦提出被告陳見利、陳見壽行經路線及藏放抓蜜蜂裝備之地點照片9幀;然辯護人所提供之照片,無法得知何時拍攝,當無法證明即為被告陳見利、陳見壽所辯藏放抓蜜蜂工具之地點及工具;再者,被告陳見利、陳見壽亦未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將抓蜜蜂之工具放在山上。凡此種種,均可徵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所述不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旭臨所犯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
⒈被告陳旭臨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陳孟宏
以前是同事朋友關係,他請伊載他,他以前常跟伊借車,有時候會幫伊加油,有時候會給伊錢,這次他給伊1,500元,是來回的對價,陳孟宏說要上山去採草藥金線蓮,但伊不知道採金線蓮是違法的,伊不知道陳孟宏將牛樟菇、金線蓮藏在車門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及背面)。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陳孟宏所有,若非車輛所有人即被告陳旭臨告知,被告陳孟宏豈能知悉車門內側隔板可以打開(見警卷第48頁),並將牛樟菇、金線蓮等物藏入車門夾層之內;又被告陳旭臨知悉被告陳孟宏係要去山上採草藥,山上之草藥並非被告陳孟宏所有,則被告陳孟宏將草藥置入自己持有支配,即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陳旭臨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旭臨當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上山係為竊取森林副產物。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宏於10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前有請陳旭臨載他上山3次,利嘉1次,這個山2次,來回一趟下山後會補貼 陳旭臨油錢 1,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107頁正面);證人陳見利、陳見壽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陳旭臨開車載他們去山上,隔日再來武陵烤肉區載他們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第205頁背面)。故被告陳旭臨駕駛車輛載運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上下山,並未一起上山竊取森林副產物,當屬可信。
⒊據上,被告陳旭臨係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係
為竊取森林副產物,而駕駛車輛載運渠等上下山,並未一起上山竊取森林副產物,其僅係成立幫助犯。
㈣綜上觀之,足認被告4人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陳旭臨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及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㈡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查被告3人前往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2林班內,竊取該地牛樟菇及金線蓮,而該地有群生樹木,顯為森林之一部,而該牛樟菇及金線蓮,核屬菌類及草類,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行竊時所持之鐮刀、鋸子、鏟子等物,係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所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菇重量為360.5公克、金線蓮重量為40公克,數量、體積均非鉅,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搭乘車輛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搭乘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均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核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旭臨明知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係為尋找森林副產物,仍駕駛車輛載運渠等上山及下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旭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陳旭臨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旭臨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正犯,惟查:被告陳旭臨僅係開車載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上山及下山,並未從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陳旭臨僅係幫助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犯森林法之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僅得認定被告陳旭臨為幫助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陳旭臨有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陳見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
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知尊重國家森林
資源,為貪圖不法利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戕害自然生態,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被告陳見壽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顯見其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兼 衡渠 等所竊取牛樟芝之數量,及被告陳旭臨自承從事飯店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高工畢業,被告陳見利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陳見壽自承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陳孟宏自承為鋼板工、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旭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96,145元、金線蓮山價為132元,共計96,277元,此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9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旭臨等4人盜採延平2林班牛樟菇等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52-55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見利、陳見壽及陳孟宏部分,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陳旭臨幫助犯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物中,鐮刀1支(編號004)係被告陳見利所有,鏟子2支(編號002)、鐮刀1支(編號001)、鏡子1個(編號003)係被告陳見壽所有,鐮刀1支(編號005)、鏡子1個(編號009)、手電筒1支(編號006)、鋸子1支(編號007)、鏟子3支(編號008)、電池2個(編號010)係被告陳孟宏所有,業據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第40頁及本院卷第46頁),且均係供被告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3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物,均為正犯陳見利、陳見壽、陳孟宏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對於幫助犯之被告陳旭臨,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