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號、第552號、第553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立約承租人」欄中偽造之「 陳韋 至」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0時1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下稱兜風出租行),持先前竊取之「 陳韋至 」汽車駕駛執照(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冒用「陳韋至」之名義,向兜風出租行之員工 李宗翰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於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立約承租人」欄中偽造「陳韋至」之署押1枚,表示「陳韋至」本人承租車輛及確認租賃契約內容之用意,進而交付予李宗翰行使之。該機車租期從103年4月11日0時13分至103年4月12日0時13分止,租金1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周嘉祥復於103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再度前往兜風出租行續租該機車並當場付清續租費用,續租期間自103年4月12日0時13分起至103年4月13日0時13分止。詎周嘉祥於租賃期限到期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4月12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00000號自己居住之員工宿舍,趁室友 劉宗沛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劉宗沛所有之UTEC牌(型號:B789,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黑色手機1支、四角內褲1條、藍色牛仔褲1件及藍色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
㈢於103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假期網咖內,趁 吳俊德 不備之際,先徒手竊取吳俊德置於電腦桌上之機車鑰匙1支及住宅鑰匙2支,再以該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停於前揭地址門口之吳俊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於同日(26日)18時許,另行起意前往吳俊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前開竊得之住宅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俊德所有之有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吳俊德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乙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宗翰、劉宗沛、吳俊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周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嘉祥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案件犯罪地分別為嘉義縣、高雄市轄區,惟檢察官起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受理繫屬時,被告因另案在臺東縣東河鄉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是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嘉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沛、證人何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吳俊德、證人陳韋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往兜風機車租賃行租賃716-CMA重機車錄影翻拍相片3張、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證人陳韋至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續租日期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1紙、告訴人劉宗沛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3年5月4日調查報告、劉宗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吳俊德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792-KMG)、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重機車000-000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被告偽造1枚「陳韋至」之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交付與李宗翰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吳俊德所有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竊取被害人吳俊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8年執更四字第100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7年11月24日起迄至99年12月22日止),乙案則經同署以99年執助四字第20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12月23日起迄至100年11月21日止),嗣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執行拘役30日),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8日始期滿,惟被告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4日;另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復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殘刑部分經嘉義地檢署以100年執更四字第97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8月25日起迄至101年5月28日止),丙案則經同署以101年執更四字第41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迄至103年4月27日止),嗣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嘉義地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前揭甲案(執行完畢日99年12月22日)、乙案(執行完畢日101年5月28日)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冒名租車又未歸還,在在均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且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承未婚,經濟狀況還好,從事麵包製作,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另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103年4月11日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立約承租人」欄中,雖有偽造之「陳韋至」署名,惟已交付告訴人李宗翰所有,即非屬被告所有,該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立約承租人」欄中偽造「陳韋至」之署押1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周嘉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前段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韋至」署押壹枚沒收之。│├──┼─────────┼───────────────┤│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周嘉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後段所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周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周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前段所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周嘉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後段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