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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