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OA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VANTOAN(下稱中文名 范文全 )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港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慢」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淵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月梅 ,沿港七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