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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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玻璃球各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1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玻璃球各2個及吸管1支,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該公司民國10
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佐,足認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