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8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塑膠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滿榮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8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7月8日,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故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故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8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公克)及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1組、塑膠剷子2支等物品,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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