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謝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8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美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12日0時4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1000元,以此方式公然拉客。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至265頁)。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末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移送機關前揭主張,固有偵查報告及被移送人筆錄為
證。惟上開偵查報告僅記載被移送人「..該違序人於該址前向查獲人員以言語招攬稱: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新台幣1000元,服務很好,詢問職是否要試看看..」之行為方式,並無對他人有何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目的之行為。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警方著便服經過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14號前,我誤以為是客人,所以向警方以言語招攬,問是否要進來看看,並說明性交易方式與價格」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被移送事實係屬二事,非即能佐認其有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被移送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為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本件違反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而裁罰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