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竣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竣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竣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2、1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7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犯罪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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