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4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矧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龍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如期逾100年10月20日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金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0年10月22日前履行緩刑負擔即最後一期賠償金3萬元完畢,並展延至同年11月28日,然受刑人並未履行,並且中斷其可得之聯絡方法,業據該署檢附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於受理後命被告主動陳報給付期間,被告表示將於101年1月15日履行完畢,惟仍未依約履行,已有故意不履行情事。復查受刑人為現年41歲之男性,行為時並擔任吉申汽車商行負責人,足見受刑人自有謀生能力,然則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能給付最後一期3萬元,所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且勾稽被告所犯本案,確實亦有補償被害人之必要,因此,原宣告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以其所原受宣告刑為拘役30日,以比例原則衡之,撤銷緩刑亦非過於嚴苛。檢察官此處聲請,即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張金龍所受判決緩刑2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