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得知其同居女友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3年6月16日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惟甲○○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另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279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於91年5月24日上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台中市調查站、海巡署台中查緝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364.4公克)等物,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自91年5月24日起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後,心急如焚,期間為使丁○○得以迅速解除禁見及交保獲釋,曾委託友人乙○○為其尋找關說管道,而乙○○因先前在認識丙○○過程中,誤以為丙○○在司法界交遊廣闊,關係良好,有能力處理關說之事,乃思居中介紹雙方認識。而丙○○獲悉此事後,明知根本無法使丁○○於羈押期間解除禁見及交保獲釋,然因缺錢花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25日中午時分,經由不知情之乙○○事先聯繫後,前往彰化縣 員林 鎮之「昇財麗禧酒店」與甲○○、乙○○會面,並當場向甲○○佯稱:伊曾擔任陸軍少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位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使丁○○立即解除禁見,但須先給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招待司法人員之交際應酬活動費用,又若欲在短期內使丁○○獲得交保,則須另支付70萬元司法活動費等語,且為取信於甲○○,並出示一紙職稱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名片,使甲○○信以為真,乃同意先支付20萬元,遂依丙○○之指示,矚丁○○之妹 黃秋紅 於91年7月25日下午2時8分27秒,將20萬元轉匯至丙○○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得手後,即將此款項提領花用一空。嗣經甲○○發現丙○○雖曾多次聲稱丁○○解除禁見事宜正進行中,惟均無下文,一再藉詞敷衍,且要求退還20萬元,均遭丙○○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證人乙○○有找其幫忙關說,以及其有收受告訴人20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 詐欺犯行,其辯稱:他們來找我關說時,我跟他們拒絕,說我沒辦法,而我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是因為我生病不舒服需用金錢,才向他借錢,不是幫他關說案子所收的錢云云。惟查: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1、甲○○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279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一節,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就上開事實,已於91年11月15日警詢中,就動機、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付款項等情陳述甚詳,於偵查中再就警詢中所述,以告訴狀及陳述之方式,仍續為相同之陳述,且被告對於丁○○為其同居女友及當時丁○○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事實亦自承知之甚詳,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91年7月25日交付20萬元之日期不到4月,甲○○初逢此事,對於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與乙○○之證詞相符,是甲○○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證人乙○○經本院囑託警方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拘提未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又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傳喚,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91年7月25日交付20萬元之日期不到5月,對於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與甲○○之證詞相符,是乙○○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先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茲引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1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述:(請詳述彰化縣民丙○○向你詐騙20萬元司法活動費之情形?)在91年5月24日凌晨,我女友丁○○因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羈押於台中看守所中,期間我曾尋求許多管道,希望能讓丁○○立即交保,但均不得其門而入。約在7月20日左右,彰化縣民乙○○的丈夫、綽號「 阿謀 」的男子前來我住處向我關心丁○○因案遭羈押的情形,並向我表示其妻乙○○人脈廣闊,可以找人幫我讓丁○○立即交保。在7月25日中午,乙○○打電話向我表示,她已約好彰化縣民丙○○要與我商討處理丁○○交保事宜,我便前往乙○○住所搭載她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上的「昇財麗禧酒店」與丙○○會面,期間丙○○向我表示,渠曾擔任過陸軍少將,與台中地檢署許多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在隔日(26日)讓丁○○解除禁見,並能在短期內讓丁○○交保,但須先拿20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作為招待司法單位人員的交際應酬費,我當時曾略為遲疑,但因乙○○向我保證若無法讓丁○○解除禁見,她會負責讓丙○○將20萬元歸還給我,而丙○○為取信於我,當時亦曾出示一張職稱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的名片給我看,再加上乙○○的保證,使我誤信 馮某 有辦法讓丁○○交保,才同意丙○○的要求,於當日下午支付20萬元給丙○○作為其司法活動費。(你係以何方式支付20萬元給丙○○作為其司法活動費?)因為丙○○要求我即刻匯款給他,所以我於當日(25日)以電話向丁○○的妹妹黃秋紅借款20萬元,並由渠從台北縣三重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匯款方式,將該20萬元匯入丙○○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你於支付丙○○前述20萬元司法活動費後,丙○○如何為你處理丁○○解除禁見事宜?)丙○○向我收取前述20萬元司法活動費後,為取信於我,曾多次與我電話聯繫,稱其已經開始招待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等司法人員,約於8月中旬,丙○○邀集我與乙○○一同在員林大同路上的餐廳餐敘,並向我表示丁○○解除禁見乙事已有進展,但仍有困難,渠正持續活動中。數天後,丙○○向我表示,他要到台中地檢署找楊文廣檢察官,要我載他一同前往,但不希望我與楊文廣檢察官見面,丙○○獨自進入地檢署出來後向我表示,楊文廣檢察官休假不在,但其有楊文廣檢察官的行動電話號碼,以後可以與他聯繫。約於8月底,丙○○再度以電話叫我前往員林簡易法庭旁見面,並斥責我為何隱瞞丁○○案情,致使其無法順利處理丁○○解除禁見事宜,經我向其表示我並未隱瞞真相,丙○○才同意繼續幫忙,當時乙○○亦因我的聯絡在場。至9月初,我因認為丙○○一再拖延,有蓄意欺騙我的情形,我乃打電話要求丙○○歸還我所支付的20萬元,但丙○○以仍繼續為我處理丁○○案件為由,迄今仍拒絕歸還20萬元。‧‧‧(你與丙○○、乙○○有無私人恩怨?)沒有等語。
2、證人乙○○於91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述:(你是否認識丙○○、甲○○、丁○○?如何認識?關係為何?)皆認識,我與前夫曾開設餐廳,丙○○因常來捧場而認識;甲○○係因綽號「阿謀」友人介紹認識,而丁○○則係甲○○女友。(你有無於91年7月間,引介丙○○替甲○○處理渠女友丁○○因案遭羈押情事?)有的,91年7月間,綽號「阿謀」友人因知道我與丙○○認識很久,所以才介紹甲○○與我認識,由我代為引介給丙○○處理甲○○女友丁○○遭羈押情事。(丙○○替甲○○處理渠女友丁○○因案遭羈押情事,有無向甲○○索取費用?金額若干?如何交付?)有的,於91年7月25日當天,我與甲○○一同至彰化縣○○鎮○○路上的「昇財麗禧酒店」與丙○○見面商討如何處理丁○○遭羈押情事,當時丙○○向甲○○表示,要處理丁○○解除禁見及交保事宜,須先拿20萬元司法活動費,甲○○當場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當場打電話給丁○○胞妹,由台北匯20萬元至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丙○○帳戶內。(丙○○如何取信於甲○○,使甲○○交付前述20萬元款項?)丙○○向甲○○表示,渠係將軍退役,與許多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在1個星期內,亦即在8月初讓丁○○解除禁見,但要先支付20萬元的活動費,做為招待司法單位人員的交際應酬費用,若是要讓丁○○在短期內交保,則要另外支付70萬元的活動費。
當時丙○○曾出示一張「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的名片給甲○○看,表示他人脈廣闊,甲○○才誤信他有能力讓丁○○交保,而支付20萬元給丙○○。‧‧‧(丙○○收取前述20萬元後,有無替甲○○處理渠女友丁○○解除禁見及獲得交保事宜?)丙○○曾多次以電話向我表示,渠曾赴台中市調查站、台中地檢署等地調閱筆錄及了解案情,並曾花了許多錢與檢察官餐敘及喝酒,渠目前對於案情已有處理方案,但實際上丁○○卻一直未解除禁見,也沒有獲得交保。(丙○○未能使丁○○解除禁見,有無將前述款項交還甲○○?)沒有,因為丙○○對於處理丁○○解除禁見事宜並無進展,甲○○約於9月初(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要求我出面向丙○○要求返還該筆20萬元活動費,我以電話向丙○○追討該20萬元,丙○○僅表示會歸還,但迄今一直未將該筆20萬元活動費歸還給甲○○。(你是否曾向甲○○保證若無法讓丁○○解除禁見,會負責讓丙○○交還前述20萬元款項?)因為我是居間介紹者,且我與甲○○係初識,所以我曾向甲○○表示若無法讓丁○○解除禁見,會負責讓丙○○返還前述20萬元款項。(你為何引介丙○○替甲○○處理渠女友丁○○因案遭羈押情事?如何確信丙○○有辦法使丁○○獲得交保?)我與丙○○於4、5年前認識時,丙○○即經常與一些地方人士與民代前往我與前夫經營的餐廳吃飯,所以我認為丙○○交遊廣闊,且丙○○也常常表示曾幫許多人處理司法問題,其中有提到曾幫彰化縣員 林鎮民 代庚○○,以約7、8百萬元的代價,使他所犯的殺人案件由無期徒刑變成無罪,而且我也曾看過庚○○的兒子 蕭博修 對丙○○很客氣,所以我才認為丙○○很有能耐,才介紹丙○○替甲○○處理丁○○解除禁見事宜。(你有無朋分前述20萬元款項?)沒有等語;另於偵查中證述:(丙○○是否你介紹給甲○○認識?)是的,我是在廟裡認識丙○○的,有聽說他有辦法,關係良好,我才介紹甲○○認識的,而丙○○目前無法連絡,而甲○○的事爆發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3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㈡、證人甲○○與乙○○對於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何人匯款、金額多寡等均能詳細說明,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能相符,所言當非虛妄。
㈢、而案外人丁○○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自91年5月24日起即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一節,有丁○○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案卷(含一、二審及警、偵卷)可徵。又庚○○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5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無罪,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亦有庚○○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案卷(含一、二審及警、偵卷)可稽。足見證人甲○○與乙○○二人上開證詞俱屬有據。
㈣、再參酌被告自承與證人甲○○與乙○○二人並無怨隙,證人甲○○與乙○○二人實無為了區區20萬元之債務,無故誣陷被告。且證人甲○○既涉嫌與其同居女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避之惟恐不及,若無上開被告詐欺情事,實無必要冒險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出告訴。因此,綜合上開所述,證人甲○○與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堪以採信。
㈤、被告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心臟不好,看病花很多錢,而向告訴人甲○○借款20萬元云云。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15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5020043號函載明:被告於92年7月1日因胸痛經急診入住本院,因心肌梗塞實行經皮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左回旋枝冠狀動脈),於92年
7月3日出院。92年7月21日再次因胸痛、呼吸困難入住本院,於92年7月22日進行經皮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右冠狀動脈),於92年7月26日出院。被告於92年8月1日、92年8月15日、92年8月21日、95年1月23日門診藥物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上開被告於92年7月1日因胸痛經急診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時間與被告主張借款之91年7月25日下午2時8分27秒(匯款20萬元之時間)相距將近1年。再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105號函所附醫療明細,被告於92年9月4日結帳日期止自行負擔之金額係610元(見本院卷),實在看不出被告係「因為心臟不好看病花很多錢,而向告訴人甲○○借款20萬元」。
㈥、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按係被告之同居人)固於本院證述:在「時間到」餐廳吃飯時,被告有拿1萬2千元給乙○○,是要付向甲○○借款20萬元之1個月利息,當時在場有我、被告、乙○○,還有「時間到」餐廳經理辛○○、店長己○○在場時,剛好在談論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10頁),惟證人戊○○亦證述:「‧‧‧日期我不確定,大約是在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五、六月(大約二年半前左右)‧‧‧」、「被告與甲○○談論借錢的事情,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二十萬」等語,可見證人戊○○對於本案之20萬元是否屬於「借款」,並未當場見聞,且日期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何況證人即「時間到」餐廳經理辛○○於本院證述:「我實在不清楚他們的事情,我只知道他(指被告)有常來消費,至於什麼時間、和什麼人去,這我都無法完全瞭解。」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見證人戊○○證述上開交付利息1萬2千元給乙○○,作為向甲○○借款20萬元之1個月利息之證詞,並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甲○○借錢一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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