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機車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宅後方處,先以呼喚「 劉仔 」(閩南語)之方式,查探屋內有無他人後,適見該處後方之丙○○之父丁○○所住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大門未鎖且無人之際,逕自打開房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鐵皮屋內地上之「舒跑運動飲料」
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搬離現場之際。嗣經丙○○尾隨甲○○○,在鐵皮屋外門口發覺上情,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丙○○、乙○○、丁○○、 柯秋林 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其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蓋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與其至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內容,經本院進行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實質性差異,亦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至證人丁○○之住處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丁○○相識約30、40年,當時其欲尋找丁○○修理麵粉攪拌機,在屋外呼喚後,發現丁○○不在家中,其僅在屋外探頭查看屋內情形,並未進入丁○○之鐵皮屋住處竊取運動飲料1箱,然丙○○站在其身後,誣指其行竊並報警處理,員警柯秋林到場後持槍恐嚇且將其安全帽丟棄在地,柯秋林復扭住其右手腕,並與丙○○共同將其在地拖行約3、4公尺,其係遭丙○○、柯秋林誣陷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機車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先以呼喚「劉仔」(閩南語)之方式,查探屋內有無他人,因其屋內常有飲料失竊,故其在屋內房間未回應,被告則退出屋外,朝位於其住處後方,其父丁○○所住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方向行走,並逕自打開房門進入丁○○住處內,因其尾隨被告,在鐵皮屋外,透過鐵皮屋之玻璃鋁門,看見被告正徒手搬運其所有置放在該鐵皮屋內地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價值37
0元)時,其立即撥行動電話報警,適被告搬運該運動飲料欲走出屋外時,其在屋外質問被告,被告方將運動飲料1箱放在地上,並佯稱欲找丁○○,且欲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逮捕被告至警局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其妻於94年12月20日上午外出,未在案發現場,其平時住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後方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內,該鐵皮屋之玻璃鋁製大門並未上鎖,而其子丙○○販賣飲料之貨物則放置在鐵皮屋內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5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位置圖1張(參見本院卷宗)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丙○○、丁○○均與被告並無恩怨,且證人丙○○對被告行竊過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屬相同,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㈡另被告雖辯稱欲尋找丁○○修理麵粉攪拌機,並未進入屋內
,其遭丙○○、警員柯秋林誣陷行竊,到場警員柯秋林並持槍恐嚇且將其安全帽丟棄在地,柯秋林與丙○○復共同將其拖行在地約3、4公尺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6日診斷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為證。然查,證人即警員柯秋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丙○○,其到場處理本案時,丙○○向其表示係被告竊取舒跑運動飲料,因其見被告未戴安全帽,且欲發動機車引擎離開現場,則以手撥開被告欲發動引擎之手,並抓住被告之手,要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未曾以腳踹被告腰、腹部,亦未將被告壓制在地拖行,或持槍恐嚇被告,係被告故意倒地,聲稱警察打人,後來被告表示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其則以無線電聯絡其他警員到場處理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員柯秋林到場處理時,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且欲發動機車引擎離開現場,則以手撥開被告欲發動引擎之手,並抓住被告之手,防止被告逃離現場,警員柯秋林未曾以腳踹被告腰、腹部,亦未將被告壓制在地拖行,或持槍恐嚇被告,後來警員柯秋林以無線電聯絡其他警員到場處理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爰審酌證人柯秋林、丙○○,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其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柯秋林與被告、證人丙○○之間並無恩怨,亦不相識,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柯秋林為國家公務員負責司法警察職務,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另被告年齡已達66歲,為一老婦,並未持有任何危險工具行竊,到場處理之警員應無持槍朝被告喝稱或強制拖行在地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柯秋林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又自上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6日診斷書診斷書所載,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腕挫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勢觀之,若被告上揭曾遭證人丙○○、柯秋林在地拖行約3、4公尺所辯屬實,何以並未有任何其他身體部位之擦傷,況警員柯秋林僅有以手抓住被告手部防止被告逃離,並未以腳踢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至證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日不在現場
,亦未曾看見案發經過,平日被告與丁○○認識是朋友關係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已將其所竊盜之上揭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由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僅有370元,並經被害人丙○○取回,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