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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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志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4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向員警表示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但被告屬第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是自動自首尋求治療,另經當地警方通知芎林衛生所後,將於105年4月28日至衛生所報到治療(衛生所早已介入,並通知被告接受治療,有錄影為證),完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規定,未發覺犯罪者之請求治療,治療者將免送法院即檢察機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於105年4月10日上午4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5年4月10日遭發覺,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已於105年4月26日經檢測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均詳如前述,惟依抗告意旨所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後,雖已向衛生所請求治療,然於同年月28日前尚未接受治療等情,有偵查中之答辯狀及本件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被告尚未開始接受治療時即已發覺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要件有間,自仍應受法律之拘束,而無任何豁免之權。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難執為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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