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張群正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
鍾詩敏 律師 俞仲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0年2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資訊處管理師,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董事會決議欲終止勞動契約,復於同年12月7日以人事評議委員會代行董事長吳豐盛之批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抗告人於10
8年12月2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恢復僱傭關係爭議案申請調解,嗣歷經三次調解會議仍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復於
109年2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是抗告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已於收受原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之民事調解聲請,則依程序從新原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保全程序,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審酌是否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所為解僱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違法,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可能,且相對人現所使用資訊系統IBMAS400僅由二位資訊人員負責,其中財會、業務、生產部門資訊系統及相關程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編撰程式及維護系統職務,離職迄今仍有同事要求協助業務,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提供勞務,恐使抗告人之工作一時無從交接,將致相對人經營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故有令抗告人履行勞務之必要性。再者,抗告人現年53歲,抗告人中年失業向外謀職困難,且逢疫情期間,相對人違法解僱使一家經濟生活來源頓失,確有防止難以回復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而相對人的組織規模,顯無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容許抗告人以資訊管理師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履行勞務,相對人並應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6,743元,且應就抗告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加保,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退保。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如前開聲明。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曾主張本案訴訟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抗告人於二審程序中復行提出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故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退步言,縱鈞院認同抗告人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要求抗告人提供相當於其兩年薪資加計勞保及退休金等相關費用合計347萬3,340元之擔保金,以避免本案確定後,抗告人無資力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嗣於抗告後則改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為聲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第18屆第11次董
事會以抗告人於ERP採購案有違反董事會決議之不當情形,決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無效,繼於108年12月2日以人事評議委員會代行董事長吳豐盛之批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108年11月8日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第5案決議無效訴訟(下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而本件保全則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包括不得退保)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保全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108年度審訴字1654號起訴狀附卷(原審卷第9-35頁、第169-174頁)為證,堪予認定。其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為聲請,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頁),復參酌原審於109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釋明本案請求即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關係,暨有無勝訴之望、雇主繼續雇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及保全必要性之要件,及該通知已於109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97、375頁)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與系爭保全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否,係屬不同訴訟法律關係,而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縱使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系爭保全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僱傭關係,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提起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合規定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乙節,有原裁定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無據。況且,抗告人前提起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1654號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後,業據原法院於109年5月25日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同年6月24日確定乙節,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477-483頁)可憑,參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陳明不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互以觀,則本院就本件聲請,即無再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其次,抗告人雖於本院主張系爭保全聲請係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抗告人自108年12月13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勞動事件法已於109年1月1日施行,而抗告人自該法施行起迄原裁定於109年2月19日作成前,均未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乙節,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抗告人於該期間(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繫屬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2月19日原裁定作成期間止),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明確,且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為證,堪認抗告人雖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尚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然於該法施行後,本得依法為相關主張,卻未為之,且所提本案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實上亦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況且原審於109年
1月16日已發函通知抗告人敘明本案訴訟(指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關係,並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始有勞動事件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用,暨釋明有無勝訴之望、雇主繼續雇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及保全必要性等要件,惟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乙節,如前所述,足見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斯時亦未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董事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業據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如前所述,益徵抗告人於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固主張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109年勞專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則本件聲請即有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09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調解,有民事調解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47頁)為證,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目前仍在審理乙節,有本院109年7月3日、9月9日、10月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75頁)可稽,足見另案與本案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抗告人執另案以主張為系爭保全聲請之本案訴訟,尚屬誤解,自難採為其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變更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仍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