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49號抗告人 蔣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慶銘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得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之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訟,而聲請就大陸地區之標的物為假處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101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判決離婚確定,伊與相對人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現由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名下現無多餘財產可供執行,且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迄今,均未參與上開案件之審理,日前更以遭大陸地區法院拘留無法到庭為由,致上開案件無法終結,足見其拖延訴訟甚明;詎其同時在大陸地區持續對伊財產為執行程序,已就伊所有南京市○○區○○路○○號5棟1單元5201室房產(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產)聲請拍賣執行中,足證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採取拖延之手段,以利其先行執行取得伊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繼而規避伊本案訴訟日後執行之意圖極明,若未立即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房產,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受重大損害,自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產為執行拍賣程序。又兩造既已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原法院審理進行中,衡諸「利益衡量說」便利、公平、迅速、正當之特性,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程序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就系爭房產為執行拍賣程序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得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向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兩造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固無不合。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無多餘財產可供執行,且拖延本案訴訟,又對伊所有系爭房產聲請拍賣執行,爰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房產所為之執行拍賣程序云云。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房產為抗告人所有,即非抗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排除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產之拍賣執行,此與假處分目的為保全請求標的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不符,亦非假處分之效力可達其目的。應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符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屬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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