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湋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105年度聲觀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湋翔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3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57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為該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揭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看守所同學口中得知有申請戒癮治療之權利,被告因交友不慎,一時誤碰毒品,犯後相當後悔,決定痛改前非,請准被告自費戒癮治療,被告必遵守相關規定,按時報到、治療與驗尿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除迭據其坦承不諱外,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是否命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