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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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張政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張政芳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編號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編號2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 徐瑩良 ,但未談
及販賣海洛因之事,此部分自與上訴人無關;而附表一與事實欄之記載並不相符。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未再行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第二審審
理期間是否查獲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徐瑩良」,僅引用第一審之函覆資料,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時間相近、毒品數量不多,且或無所得,
或所得微薄,且上訴人已58歲,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失去刑罰教化之意義,亦將阻斷上訴人重返社會之情形,是原判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度,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 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卷證等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事實欄一㈡㈢係依序記載上訴人犯3次、1次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3依序共犯3罪、1罪等情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引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尚無查獲「徐瑩良」之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徐瑩良」尚未查獲,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未就此一事項再為函詢,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外,並說明: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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