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未查證臉書帳號暱稱為「 郭巴 」之帳號,非由 郭成能 設立、使用而誤為係存有素怨之「郭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在其臉書帳號暱稱為「林志成」之頁面,以設定為公開閱覽之方式,張貼郭成能與家人之生活合照,指摘並散布「此人叫郭成能,臉書叫郭巴,老師退休,任教期間開補習班賺錢,現在領18%,領百姓的錢,專門在臉書上,散布不實謠言,講不贏就封鎖加刪除,竟然是老師退休,臉書不敢用真名,跟一些不是本人的照片,這表示此人心思不正,造謠生事,請各位臉書好友注意。」等足以毀損郭成能名譽之文字。 嗣郭成能 發現後在該貼文留言,要求林志成道歉,林志成又傳述「因為你不夠資格讓我向你道歉,我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我不會確定你就是郭巴先生,你早上的氣勢,跑到哪裡去了,現在變縮頭烏龜的嗎?」等辱罵並指謫足以毀損郭成能名譽之事,詆毀郭成能之名譽。
二、案經郭成能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志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為「林志成」之頁面,設定為公開閱覽之方式,張貼郭成能與家人之生活合照,指摘並散布上揭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郭成能是老師退休的,郭成能也有開補習班也是真的,他是退休老師領18%住農舍也是真的,之前我曾經與「郭巴」在網路上聊天,我曾經詢問「郭巴」是否是復興國中的郭老師,「郭巴」稱是的,我之前手機有壞掉,所以截圖沒有辦法截圖出來。郭成能之前在復興國中教書時,他的綽號就是「郭巴」,我的朋友 張斌皓 我們在讀國中的時候就告訴我云云。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為「林志成」之頁面,設定為公開閱覽之方式,張貼告訴人郭成能與家人之生活合照,指摘並散布上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續卷第76-78頁、第86-87頁、他字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72-75頁、第
86-88頁、偵續卷第32-33頁、第86-87頁),復有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見他字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之臉書頁面設定為公開閱覽之方式,該文章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上開網頁上,公然散布該臉書文字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發表「現在變縮頭烏龜」之文字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發表「專門在臉書上,散布不實謠言,講不贏就封鎖加刪除,竟然是老師退休,臉書不敢用真名,跟一些不是本人的照片,這表示此人心思不正,造謠生事,請各位臉書好友注意」等語,則含有具體指摘告訴人之文字,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五)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惟查:被告於①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的朋友張斌皓在我們讀國中的時候就告訴我,郭成能的綽號是「郭巴」,張斌皓現在在上海沒有辦法回來。我沒有要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②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之前有拿到我的朋友與「郭巴」的對話,我的朋友一開始說「郭老師,我是你的學生,我之前國中的時候我家境不好沒有在你那邊補習,你對我們都很不好,郭老師我是你的學生,「郭巴」回稱,你是我的學生,孺子可教也,我的朋友有傳他與「郭巴」的聊天紀錄給我看。我朋友跟「郭巴」的對話是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所以我也沒有辦法提出來,我上述的朋友因為在大陸,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請他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被告事後均無法提供「郭巴」即為告訴人之資訊來源,被告在非有相當之認識及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該指謫告訴人之照片、文章張貼,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指謫告訴人「臉書不敢用真名,跟一些不是本人的照片,這表示此人心思不正,造謠生事,」等文字,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為與其網路論戰臉書帳號暱稱「郭巴」之人,被告已無從說明告訴人確為「郭巴」,其所傳述直指告訴人之毀謗內容,僅憑主觀臆斷,即難認係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再衡酌現今社會智慧型手機普及,幾乎人手一機,隨時隨地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上貼文,且資訊亦因網路而散布迅速廣泛,被告將該等侮辱、誹謗之言論訴諸文字,並張貼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足認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甚至默許不特定人得再為轉發,且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否認其為臉書帳號暱稱「郭巴」之人後,仍接續貼文「因為你不夠資格讓我向你道歉,我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我不會確定你就是郭巴先生,你早上的氣勢,跑到哪裡去了,現在變縮頭烏龜的嗎?」等文字,益徵其有實質惡意即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應至為明顯。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過往之生活經歷實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之義務。綜上,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
310條第2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即各為9千元、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則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於臉書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字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件被告張貼之「現在變縮頭烏龜」文字,乃係單純謾罵之貶抑文字,應屬「侮辱」範疇,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揭言論為起訴書記載詳實,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誤認告訴人係與其網路上論戰之「郭巴」,率於臉書此公開之網路頁面張貼侮辱及誹謗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倍感羞辱,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5年內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發貼文中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文字之數量及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買賣、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已婚、家中父母、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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