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財(原名:黃鈺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5、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惟被告因於108年6月19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公訴,未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177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怠於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難予析離秤重),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66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為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被告黃健財(原名:黃鈺登)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3月1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計2.3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7年5月28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5月31日7時22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稽,再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晶體12包經抽驗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66號函附件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第7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第17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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