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95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務人 童惠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遲付金額達全額五分之一之日,始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件須至109年12月,始達五分之一,故更正起息日為109年12月21日。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更正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民國109年12月21日。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予以具狀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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