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訴人 陳政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
15、10260、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政軒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係 楊宗桂 時,楊宗桂雖已遭警方逮
捕,然警員僅知通訊監察對象之綽號為「貴仔」,係其供出「貴仔」之本名為楊宗桂。原審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欠公允。復未審酌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7、9至
11、13、15、17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編號1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1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編號2至6、8、12、14、20、21所示轉讓禁藥均累犯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楊宗桂販毒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詢問上
訴人前,已對涉嫌販毒之楊宗桂實施通訊監察,並逮捕楊宗桂,且由楊宗桂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掌握楊宗桂販毒予上訴人之事證,有該分局106年8月1日函附職務報告、通緝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108至114頁背面)。即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同年5月24日詢問上訴人時,尚不確知上訴人係向綽號「 桂仔 」之楊宗桂購毒,亦不影響本案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楊宗桂販毒犯行之認定。原審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多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