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政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政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訊問後,坦承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有不盡一致之處,且部分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08年4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且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縱依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另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在看守所內就診,並經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治療,顯見被告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刑事證據之虞。(二)被告除因舊槍傷造成腹腔內組織沾黏,原已排定手術治療,因本案羈押而延宕,現腹部膨大,屢屢血便,且被告本患有狹心症、肺氣腫、C型肝炎等疾病,實有保外就醫之急迫必要性,以其年逾六旬、全身病痛之情形,實無逃亡之能力及資力;被告尚有妻兒居住在臺北市,具有家庭牽絆,縱讓其交保在外,亦無逃亡之虞。(三)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其身體健康狀況,以限制出境(海)、住居、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確保其日後到庭,實無羈押之必要性;遑論被告有高度使用健保卡就醫之需求,行蹤均可掌握,何來逃亡之疑慮?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不存在,原裁定繼續羈押被告,顯非適法。(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多次向原審呈報被告之身體狀況,原審受命法官亦曾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終在原審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辯護人接獲原審法院來電告知當日將不再繼續羈押被告,同意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並告知辯護人交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請被告家屬預先籌措,詎料原審於108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仍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毫無誠信可言。(五)綜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准予交保候傳,或併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以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其刑期非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因被告所為供述,前後略有不一,且與卷存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被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自108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7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仍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於同年9月19日起第
2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綜觀目前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郭俊成高志忠吳清源 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清源、郭俊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5次,雖經原審審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再衡酌本案情節涉及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0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年逾60歲,罹患狹心症、肺氣腫、C型肝炎等疾病,復因舊槍傷造成腹腔內組織沾黏,亟須醫療施救,顯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並提出任何其罹何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性,已如前述,縱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可能性之佐證。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至被告前因C型肝炎,於108年
8月26日經臺北看守所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並依醫囑需求回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9月2日北所衛字第10813009800號函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堪認被告現所罹患之疾病,顯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之程度;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其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看守所猶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現所罹患疾病,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是被告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相關情事,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得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自108年9月19日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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